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