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