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已修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下达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地区,不得批准建设增加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