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的;
(二)教练员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随车电子教学设备,或者未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的。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