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九条有效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