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三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第六十六条已修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六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