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必须按批准的面积和范围进行开发建设,确需扩大范围和面积的,必须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