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打桩、顶进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栽植树木等根深植物;

(五)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燃气设施;

(六)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