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销售价格和举报投诉电话;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气瓶;

(四)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气瓶所标示的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五)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经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未粘贴合格标识的瓶装燃气,不得销售;

(六)不得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