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承租人进行对公有房产有腐蚀、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