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三章 租赁第十七条有效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