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商贸计量第十六条有效经营者应当配备示值清晰、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经营者经销商品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