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同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领导,追究有关领导人责任;对劳动者安全、健康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