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文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技术标准,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应当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