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推广未经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未依法取得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的农业技术的;

(二)强制推广农业技术或非法干预、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金、财产和服务设施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试验、示范结果和推广成果的;

(五)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