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监督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