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使用开发区土地签订的合同,必须规定开发期限和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