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企业工会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