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