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