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散(派)发的剩余印刷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