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二十三条已修改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五)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