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或者倒卖合同;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诱人签订合同;

(三)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价款、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

(七)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九)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