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第三十一条已废止市人民政府实行科技进步工作考核制度。对县(区)科技进步状况定期进行考评,作为考核县(区)科技进步工作的依据。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考核。对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