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经费(包括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和科技创新基金等)应当高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2.5%;县(区)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乡(镇)应当安排专项费用,用于科技成果的推广。

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其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