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三)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或者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调换、损毁、私分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