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无照经营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依法取得所有前置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经商事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