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二条有效在规定或者承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