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程序和数量抽取样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验方。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重新进行检验,并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不具备复检条件的产品,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

检验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退还受检方。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