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的老年人,给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