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