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第二十七条已修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检疫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属于重大动物疫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