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第二十六条已修改经营、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加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