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水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查;

(二)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