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地热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非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水资源费全额上交财政。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