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

(二)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而拒绝设立或者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机构的;

(三)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