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