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并送达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