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二章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第十条有效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定机构执业;(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定业务;(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六)提供虚假的价格鉴定报告;(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