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工作的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