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申报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