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十二条已修改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