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太湖流域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削减和控制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水质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区污染物总量限期削减目标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削减任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名单。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