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连续两年不植树造林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林地。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