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