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蚕种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 送检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