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五章 蚕种质量管理第二十八条已修改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实施,并依法出具检疫报告,核发检疫合格证。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