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登记、免疫第十条已修改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