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