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学校、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学校、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帮教矫治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6月1日